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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慶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9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並按年息14.5%計付利息,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7萬0,9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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