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吳沛恩
被 告 魏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28日宣判。
然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辯稱其曾與原告達成給付總額新臺幣95350元之協議,此抗辯直接影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宜予調查釐清,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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