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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李國賓
被 告 丁世俊(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丁世俊於起訴後死亡,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查得之家事法院公告,可知丁世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現無人可續行訴訟,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丁世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予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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