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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各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名譽及隱私,為此各依如附表「原告主張請求依據」欄所示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各以如附表「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並各主張侵害如附表「原告主張請求依據」欄所示個資、名譽及隱私權,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就原告各主張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1: 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明確。
是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係指可供識別自然人之資料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越南新娘臉書社團中張貼其名片資訊,固據提出臉書社群軟體擷圖為證(見中院卷第31頁、第10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75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擷圖以觀,被告張貼者,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名片資訊則為該訊息內所傳送,字體偏小而未可辨識,另被告所擷取楊軍彥張貼之名片,其上顯有以馬賽克去除可識別性之舉措,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亦不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2.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被告於中時新聞網貼文留言處,張貼醜化原告照片,並稱連照片中往生的人都不放過等情,雖據提出貼文擷圖為佐(見中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然由被告提出之原告與他人私訊對話中所示,原告稱:該照片原圖為高雄市新聞網協會的照片,因為只有我本名才能找到這張照片,上面沒有我,但我曾經參加過這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所張貼照片是否確為原告,已非無疑。
再者,該照片僅為原圖中擷取部分放大,並未見何重製等醜化行為,當無足可侵害他人名譽。
至被告所言:連照片中往生的人都不放過等語,究指何人,亦未見被告指名道姓,況其所標註者為「數位貂蟬」,均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
3.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己臉書社群軟體中張貼原告頭貼,並稱原告為猩猩等情,業據提出擷圖為證(見中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然由該擷圖所示,頭像模糊不清,且暱稱僅有「楊」,而難供識別為原告。
再者,兩造前自111年2月20日起即於臉書社群有所爭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2頁),縱認該擷圖可供識別為原告,因兩人早有嫌隙,被告以原告臉書暱稱諧音稱呼原告,亦難認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同屬無據。
4.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以原告頭像合成之照片,侵害其名譽及隱私等情,並據提出擷圖為憑(見中院卷第3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惟由該合成照片以觀,係由「東方慕容」所張貼,被告係將之擷圖轉貼,且該照片原圖與附表編號2所示相同,該照片之人是否確為原告,並非無疑,前已敘及。
復由該合成照片以觀,並非將該人頭像轉置於不詳生物,而係與一般女性身體合成,縱照片所示之人為原告,亦無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此外,原告雖主張該擷圖侵害其隱私權,惟依前開原告與他人對話內容所示,該照片原圖為高雄市新聞網協會活動合照,網路以原告本名即可尋得,當難認被告予以張貼,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實屬無據。
5.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被告以私訊方式向第三人表示原告有與他人前往旅館情事,亦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中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然所謂名譽權,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所稱隱私權,則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或公開之權利。
本件被告既係以私訊方式與他人單獨為該等言論,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受侵害或生活私密領域遭致公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俱無理由。
6.附表編號6: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打綠尖兵」社團中,張貼原告帳號之暱稱頭像,並稱「大奶本來就是智章」、「地球砲(到處砲)」、「他已經46歲不是妹了」,且提出擷圖為佐(見中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然由該等擷圖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因政黨傾向、原告向某身障者提告,致被告心生不滿所為,實不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
再者,該社團為40餘人之社團,成員間均可於該社團中發言,社團成員中同時談論數事件,亦屬常見,縱被告有先張貼原告臉書帳號擷圖,其後留言所指「大奶本來就是智章」已難逕認均係指原告。
況原告於111年間並非46歲,被告所指是否確指原告,亦屬有疑。
此外,所謂「地球砲」,其意可為四處指摘他人,並非僅單一涵義,非可遽認被告所述係指原告四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隱私,實乏依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亦非可准許。
7.附表編號7:原告末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張貼醜化原告之照片,侵害其隱私及名譽,並提出擷圖為證(見中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然該照片均與前述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相同,本院認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理由,均同前載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4所示,爰不再贅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原告主張請求依據」欄所示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民國) 原告主張請求依據 被告答辯要旨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片資訊張貼於「越南新娘」公開社團。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我並未散布原告名片,之前台中地檢署已經不起訴了,法官(應為檢察官之誤)也說名片不是個資。
15萬元 2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刻意放大、醜化,張貼於中時新聞網貼文之留言處,並稱「連照片中往生的人都不放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稱我醜化他,但原告稱這張照片沒有他,既然沒有他,如何稱我誹謗他呢,且這張照片之前就被人貼過了,地檢署也是不起訴。
5萬元 3 被告於自己臉書社群軟體上,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原告頭貼,並稱原告為「猩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稱我在臉書上貼他的頭像,標註他為猩猩,我是指郭睿妤,不是在說原告。
5萬元 4 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未經原告同意,張貼以原告頭像合成之照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這張合成照片是別人盜用我的頭像去製作的偽證,該合成照片並非我所張貼。
5萬元 5 被告以私訊方式向第三人表示原告有與他人前往旅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原告有與別人去旅館是人家跟我講的,而且這是一對一的私訊。
10萬元 6 被告於社團人數約40人之「打綠尖兵」社團中,張貼原告帳號之暱稱頭像,並稱「大奶本來就是智章」、「地球砲(到處砲)」、「他已經46歲不是妹了」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貼文內容所載大奶並非指原告,地球砲的意思是指原告四處公開罵人,這也是不起訴的內容。
且46歲不是妹,也並非指原告。
5萬元 7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張貼醜化原告之照片於臉書社群軟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原告稱我沒經過他的同意張貼醜化他的照片在臉書上,但這是原告的新聞照,沒有醜化,只有放大。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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