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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蕭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際網路向臺灣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於該日至同年月22日10時38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臺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在B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9時57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至訴外人李明洋所申辦,同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199,96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58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58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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