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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蔡旻毅
陳鵬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00元、544,451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851元(計算式:164,400元+544,451元=708,851元);
至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具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以存續期間定之,茲因被告清償時點尚無法確定,惟倘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而確定,被告自應履行,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推估,自112年8月4日起,算至112年11月16日起訴時約3個月,再加計第一、二審辦案期限3年,共經過約3年3月期間,即約1185日(365x3+90=1185),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2,370,000元(計算式:2,000元×1,185日=2,370,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3,078,85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8,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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