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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柏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09元,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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