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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立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載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因原告利息起算日不明,故以112年12月3日起算利息核定之。
則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孳息約為91元(即以本金66,400元,計息期間112年12月3日至起訴時112年12月12日,年息5%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6,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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