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冠勝
陳金鳳
曾冠榮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曾冠勝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萬0,66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清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4至7之存款、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曾冠榮、曾玉琴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曾冠榮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被告曾玉琴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然被告曾冠勝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曾冠勝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曾冠勝之債權額為47萬4,313元(計算式:本金11萬0,661元+起訴前自民國91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30萬3,832.66元+起訴前自91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3日止之違約金5萬9,819.47元=47萬4,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曾冠勝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9萬5,875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158萬3,500元×應繼分1/4=39萬5,8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曾冠勝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9萬5,87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5,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海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136萬4,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1萬9,40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1分之1) 18萬2,300元 4 存款 鳥松仁美郵局 全部 8,744元 5 債權 鳥松仁美郵局-重陽禮金 全部 1,000元 6 債權 鳥松仁美郵局-八月敬老 全部 3,628元 7 債權 鳥松仁美郵局-九月敬老 全部 3,628元 合計 158萬3,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