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補,88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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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85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7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前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裁判,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計算,並據以核徵再審裁判費。
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前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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