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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83號
原 告 秦睿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鍾肇悌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悌間請求排除共有物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2號11樓公共樓梯間之鞋櫃、傘桶及雜物移除,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即0.9075坪(計算式:3平方公尺×0.3025=0.9075坪),又上開房屋依原告陳報之市值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1,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9075坪×房屋市值20萬元/坪=18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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