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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有益
相 對 人 博愛新幹線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809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
惟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0月3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本件異議期間應自112年10月3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於112年10月23日始屆滿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義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對異議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80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該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且參諸異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於「住址」欄所載地址亦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可見異議人並未廢止上開住所,則本院對上開處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送達當日即112年9月28日起算異議期間,於112年10月18日屆滿,異議人辯稱應自其前往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之日(支付命令對居所送達部分為寄存送達)起算異議期間,尚有誤會。
又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3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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