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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84,670元,並未附上證明,是否正確,不無疑義。
另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意旨,於本件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對異議人就訴訟費用額加計遲延利息,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三、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下稱第三審)卷宗到院審核後,確認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有認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868元,而異議人暫免繳納16,934元,僅需補繳裁判費16,934元之本院108年度補字963號裁定1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4元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
第二審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有認定第二審裁判費為50,802元,而異議人暫免繳納33,868元,僅需補繳裁判費16,934元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123號裁定1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934元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31頁、第35頁)。
第三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有異議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934元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審卷第38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異議人針對相同之訴訟標的,上訴第二審與第三審,其訴訟費用徵收之標準相同,且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關於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亦無異,是第三審裁判費雖由異議人主動繳納16,934元而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總額自與第二審之50,802元相同,暫免繳納之數額亦同為33,868元。
從而,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84,670元(計算式:16,934+33,868+33,868=84,670)自無違誤。
四、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
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意旨雖認為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加計遲延利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民事訴訟法本無如刑罰法律有禁止類推適用之規定,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有未臻周全之處,自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公開漏洞,以符合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僅規定「依聲請」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加計遲延利息,但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而該目的於「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中,並無任何不同之處,蓋無論係如何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當事人皆有盡速繳納之義務,自不應率爾異其處理。
從而,前開立法模式,並非立法者的有意疏漏,而屬法律漏洞,解釋上自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之,縱未經系爭決議表示意見,亦屬法理上應然之解釋。
況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不再區分是否係「依聲請」所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均應加計遲延利息,屬於前開法律見解之明文化,更加顯示前揭類推適用之法律見解無誤。
原裁定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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