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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吳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52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86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原裁定於111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含疫情期間停業2個月、請假1個月),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依合約精神履行合約,繳納應繳而未繳之月費計3,864元,非請求給付月費差額,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可知會員未繳費用時,異議人應催告會員於至少10日內繳納,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如因未終止合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費用,異議人不得向會員收取。
經查,異議人既主張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月費,惟異議人未於該時即依約催繳,並於相對人逾期仍未繳納時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契約因異議人未終止而仍為存續狀態,異議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收取後續合約費用。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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