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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郁婷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吳順天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上臂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嗣兩造於112年3月27日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170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作成112年仁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橋核字第780號車禍調解事件核定。
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10日就診,發覺臉上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色素沉澱,及左上臂、左手肘軟組織損傷,預估需支出雷射除疤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續2次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費用3萬元,另原告調解成立後仍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工作能力減損導致收入下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9,99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59頁),又因請婚假、法律諮詢及回診奔波勞費,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2,484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增加給付6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的項目,都是在調解時已可預見之損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學員名單證物之形式真正,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臉部疤痕部分:依本院調取尚和診所病歷,原告早於調解前之112年3月22日,即有至該診所評估開立車禍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91頁),佐以被告提出調解當日之錄音譯文中出席人員之對話,可見原告當日有提出照片佐證臉部疤痕需要治療(見本院卷第311、332頁),及當日陪同被告出席調解之證人林聖哲於本院證稱:原告調解當天有提出關於臉部疤痕治療的文件,也有逐條列出請求賠償項目,之後調解委員與兩造分開討論,就總金額去談,最後達成共識之金額如系爭調解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見原告於調解時,已清楚認識自己臉部存有疤痕的傷勢,及事後可預見之相關損失,仍同意讓步,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且該調解內容並無顯失公平,原告就其調解時已可預見之上開傷勢,請求增加給付,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左手傷勢部分:⑴原告固於本院陳稱:我發生車禍後先到長庚醫院就診,外傷科醫師認為我的左手只有淤青,且當時因為在休養,手沒有出力,故沒有感覺到左手不適,調解時也沒有提到左手不適的問題,調解後之112年4月,我回去擔任健身教練上課,逐漸感覺到左手不適,112年8月去民生醫院看復健科,接受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等語,而依原告提出民生醫院復健科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原告就診原因及治療方式,內容略以:原告自述111年12月2日發生車禍後,左上臂腫痛、左手肘疼痛無力,因而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31日就診,接受左手臂及手肘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該療法多用於慢性發炎軟組織損傷,,包含運動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353、355頁)。
⑵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之適應症,多為「慢性」發炎軟組織傷害,包含運動傷害,且原告車禍前、後本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手部經常需要出力,則原告前揭左手不適之原因,究係車禍外力撞擊所致,抑或原告工作時運動出力負荷過重等其他原因造成,仍有疑問,考量原告調解後因左手不適就醫之時間,距離車禍已經8個多月,期間可能介入影響傷勢之因素甚多,應認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損害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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