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原小,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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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王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被 告 全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網路購買住宿券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訂單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1日16時53分許、同日16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49,984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被告既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金額,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卡是被盜用,我有提出證據給南投地檢署,我認為不需要賠償,因為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受騙而各匯款49,985、49,984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PAY交易資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交易資訊擷圖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

再者,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自稱貸款辦理人員「楊子祥專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該人表明有辦理貸款需求,經「楊子祥專員」提供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註冊申請聯結,並要求被告註冊,被告填載後,「楊子祥專員」向被告表示貸款金額為10萬元、分24期、每月繳款5,067元,嗣被告於相隔約2小時後詢問「楊子祥專員」審核結果,經「楊子祥專員」告知審核通過,惟充作收款帳戶之系爭帳戶帳號填載錯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遭凍結,且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寄交其公司驗證解凍,被告始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4頁至第57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楊子祥專員」訛騙,並以申辦貸款、驗證解凍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

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雖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原告匯入金額旋遭跨行轉出,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8頁)。

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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