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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勝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均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籍設高雄○○○○○○○○,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又查,相對人現雖設籍於高雄○○○○○○○○○,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然經本院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往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查訪,該局函覆相對人現雖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然相對人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此亦有鼓山分局查詢函文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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