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曉蟬
被 告 軍校錄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智裕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大樓之消防管線及車位編號67號之機械車位,因遭不明人士撞壞而致消防泡沫流出且機械故障,而覆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因遭具腐蝕性消防泡沫長時間覆蓋而受損。
該撞壞消防管線及機械車位之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消防管線及機械車位設備屬共用部分,由被告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於40小時後始經由大樓管理員通知被告可使用機械車位一事,未於事發時即告知原告此事以防免系爭汽車受損加劇,顯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亦應與該撞壞消防管線及機械車位之人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88,069元(另車體美容9,000元部分,店家已經告知修復機率不大,原告自行評估後仍願意支出此部分費用,故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其中零件費用為54,048元,而系爭汽車使用已逾5年,故計算折舊後,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4,021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0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