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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沈文龍
被 告 林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乙車當下並無受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距離系爭事故已5個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警方調查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無誤。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是系爭事故導致為前提。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情形,雖提出永峰車業行估價單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是112年8月11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4個月餘,無法排除乙車當時狀況是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介入導致的可能性,又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有跟被告討論賠償問題等語,但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顯示原告傳給被告求償訊息的日期是112年8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亦有4個月餘,另審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都停著沒有倒下(本院卷第93頁),且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也未見乙車遭碰撞之車尾部位可見明顯損害(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當初碰撞程度、力道應非甚重,自難僅因碰撞發生之事實,就認定乙車當初必有受損,也無法認定乙車於4個多月後經車行檢修之問題,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本件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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