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謝永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六、」已敘明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然主文欄第三項誤載為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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