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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余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楊洋的中國演員,對方以要到臺灣與其見面為由,要求匯款相當於美金1000元之新臺幣(下同)372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其因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後來楊洋並未來台,其要求退款也遭拒絕,因錢是匯至被告帳戶且提領,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與泰籍女友Arissara Mihim(簡稱Aris)交往,因Aris在台沒有帳戶,故其基於交往2年多之信任關係將系爭帳戶借給Aris使用,且並未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僅供其方便收受生活開支。
嗣Aris於111年底因相信泰國友人Patter表示欲以台幣兌換泰株,因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Patter將台幣匯入作為換匯之用,其並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詐騙利用,且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18、202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且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與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故提供帳戶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有無可歸責情事而定。
惟查原告除主張其因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外,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導致其權利受損之舉,且被告所辯其與Aris為男女朋友、將帳戶借Aris使用、Aris因相信Patter要換匯而提供帳號給友人將款項匯入、Aris 亦有將相對應金額之泰銖匯至Patter指定帳戶等經過,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Aris在該案之供述等事證核閱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則被告雖有將帳戶交給其女友Aris使用、並領出原告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但其主觀上既然認為該款項是Patter所匯,無從僅因上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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