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31分許,
- 三、被告抗辯:經被告之責任保險公司派員至國美汽車修護廠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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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劉韋汝
被 告 陳尚益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八德二路28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國美汽車修護廠估價,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45,200元(含零件28,400元、工資16,800元),且原告須承擔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0,000元,合計受有55,2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經被告之責任保險公司派員至國美汽車修護廠進行批價,系爭車輛折舊前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5,800元(含零件15,000元、烤漆4,500元、鈑金6,3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被告與料商查價所得之結果。
另原告所主張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0,000元,是跟私人訂的租車契約,是否屬實,容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22時31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八德二路28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1張、兩造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45,200元(含零件28,400元、工資1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國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
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折舊前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5,800元(含零件15,000元、烤漆4,500元、鈑金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兩造所主張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其共通之處在於有兩造均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之必要。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45,200元(含零件28,400元、工資16,800元),惟遍觀卷內證據,並無如修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明前開金額業經原告實際支出。
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其責任保險公司之人員(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具有交通事故處理專業,以及汽車修復估價專業之責任保險公司有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處理,且系爭估價單上,確經被告責任保險公司人員「王威盛」簽名,並於備註欄載有與被告抗辯金額相符之批價,堪認此一價格為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此金額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3.然而,遍觀全案卷證,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供本院為計算折舊之基礎,且經本院發函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系爭車輛折舊前之合理修復費用既為25,800元(含零件15,000元、烤漆4,500元、鈑金6,300元),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酌定折舊後應為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0,000元之請求,固提出汽車出借合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合約)。
然查,遍觀系爭合約全文,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合約中完全未出現原告之姓名,原告是否真有支出租車費用10,000元,容有疑義。
況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發函命補正租車費用收據後,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1頁)。
依照舉證責任之法則,難認原告已舉證其此部分之支出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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