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6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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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簡瑈軒
被 告 洪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7時39分許,送外餐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尚京城大樓1樓大廳時,其不滿原告說話語氣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左手揮打原告右手手背,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抓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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