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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陸橋上時,因聽見撞擊物品聲響而停車熄火,竟疏未注意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劉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向左閃避,而與訴外人徐鵬皓發生碰撞,致劉姿君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劉姿君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320元,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共40,880元後,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20,44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1頁)。
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劉姿君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劉姿君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
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姿君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劉姿君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劉姿君之費用為61,320元,並經攤還40,880元,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440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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