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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莊政燁
被 告 王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審附民字第3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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