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45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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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蔡錦雀
被 告 邱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與原告書立授權土地整合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建物拆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拆屋費用(下稱系爭拆屋費用)。

嗣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成功整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順明,並由被告取得價金162萬6187元(不含地上物補償80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系爭拆屋費用,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被告簽名,是被告將印章交給原告時,原告一次蓋很多文件,拆遷費用被告僅有同意負擔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報價單,可知原告確有支出拆除房屋之費用10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事實背景係被告委託原告整合、出售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事務整合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單獨使用,係委託原告發包拆除,被告除因而獲得土地買賣價金162萬6187元外,並自買方受領地上物補償金80萬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增補契約書可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1頁),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外,在權益歸屬上,亦應由單獨使用地上物之被告負擔全部拆遷費用,而非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分擔,方屬合理,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拆屋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屋費用,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房屋是共有的,其他共有人也有拿到拆遷補償,及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拆遷費用為2萬元等情,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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