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46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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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林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入住後因天花板漏水、牆上有壁癌,且冷氣故障被告遲未修理,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搬離該處,但被告尚欠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預收之水費2400元未退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若押租金經抵充尚有餘額,自得請求返還。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自屬可採。

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返還預收水費2400元,惟原告業已當庭自陳其已經居住約半年,水費應該是退一半等語,故此部分應僅1200元有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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