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48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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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劉進明

被 告 曹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訊之起訴書,未加遮掩即傳送予訴外人李冠賢、林建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因被告擅自使用其個人資料,心理上產生不快等負面情緒,因而精神受有痛苦,亦當屬事理之常,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及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起訴書予李冠賢、林建全,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因原告僅單純傳送起訴書告知事實,並未附加不實陳述或不當評價,與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其傳送起訴書予李冠賢、林建全,是因被告、李冠賢分別擔任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重要職務,林建全則曾因受桃園公會推派為會員代表,卻遭原告主導停權之事,與原告對立,均有正當理由等語。

惟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法律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同,縱原告有留存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訊在全聯會,但此等資訊衡情並非原告事先同意被告及李冠賢、林建全知悉,並隨時可提出予他人之事項,被告傳送前如稍加遮掩,並無困難,卻未加遮掩即逕予傳送予李冠賢、林建全,已構成民事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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