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52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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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謝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因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51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歐棟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歐棟財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併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4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歐棟財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34,934元,為此,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賠付歐棟財之損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歐棟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歐棟財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歐棟財所受醫療相關費用34,934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歐棟財對被告有關醫療相關費用34,93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外,歐棟財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歐棟財、被告各自騎乘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之來車,並衡量歐棟財屬左方車,其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對於事故應負主要責任之情事;

再酌以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堪認歐棟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在原告代位行使歐棟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歐棟財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為34,93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3,974元(計算式:34,934×40%=13,974)。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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