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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李秋子
被 告 蘇貴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2月13日,已逾耐用年限,是依平均法計算,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3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0÷(5+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萬2,093元(計算式:零件397元+工資4萬1,696元=4萬2,09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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