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8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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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蕭喬之

訴訟代理人 劉御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明訂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22%)。

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9,9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有信保基金金額擔保,並有還款計畫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20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有無擔保、是否已有還款計畫,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對被告請求償還欠款之權利,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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