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41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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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吳益端
被 告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前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前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準備向西左轉至八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左行駛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準備向西左轉至八德南路。

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因此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30元、㈡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27,000元,合計66,4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因原告涉嫌肇事逃逸,而且我們只是稍微擦撞,修車費怎麼可能這麼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6時5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前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前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準備向西左轉至八德南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偏左行駛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準備向西左轉至八德南路。

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兩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1至31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5頁、第75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430元有無理由?、3.原告所請求之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27,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具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於其所製作之初判表中,認定被告機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本院之結論相符。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查,細繹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告之自首情形經記載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前開記載核與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我有等到員警處理完之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⑷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3.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430元有無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車輛為9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4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12÷(5+1)≒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12-985)×1/5×(11+5/12)≒4,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12-4,927=98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518元,合計34,503元。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修復系爭車輛,因為我考慮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本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債權人實際上有無將該筆費用用以回復原狀,對於被告之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另抗辯:我們只是稍微擦撞,修車費怎麼可能這麼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而,姑不論被告完全無法指出系爭估價單究竟有何不合理之處,系爭車輛係送經最具修復專業,並對系爭車輛知之最詳之原廠修復,其所開立之估價單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足採。

2.原告所請求之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27,000元有無理由?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既然沒有實際修復系爭車輛,故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可能沒有理由,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支出交通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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