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72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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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0,75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2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9,072元、期前利息3,328元、遲延費3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7元,及其中2萬9,072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簽章資料、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
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
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5萬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由被告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0期攤還,每期2,025元,分期總價6萬0,7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自堪認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而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6萬0,750元即包括本金5萬元及分期利息1萬0,75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2萬9,072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按約定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15期起之分期利息3,328元。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337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相符,然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點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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