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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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家鈞
訴訟代理人 倪家柔


被 告 柯基福
訴訟代理人 柯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自車主訴外人李家惠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規定。

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君記汽車修護廠維修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8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請求有理由金額為2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24500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質疑與事故的關連性,且應考量車子年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的位置是右前車頭,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以此對照原告提出之君記汽車修護廠工作單顯示維修部位均為前方及右前方(本院卷第15頁),堪認維修內容與碰撞位置尚符,原告主張以該維修單判斷其損害金額,自非無據。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故上開估價單除了烤漆、工資共15500元無需計算折舊外,其餘材料、電機部分共9000元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89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0÷(5+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500元,合計17000元。
2 通勤費 10750 修車大約從110年12月13日修到30日,修好之前之工作通勤計程車費。
交通工具有很多種,原告搭計程車不合理,且質疑原告單據之真實性。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及名片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衡情原告本得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於修車期間無法駕車,搭計程車以為替代,尚非顯不合理。
惟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原告實際修車期間(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進廠,無法判斷何時出廠,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一疊(本院卷證物袋內),但該疊收據均未記載起迄地點,無法判斷是否搭車行程與工作之關連性,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該疊收據,其中有許多張都還連在一起、未分別撕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示該疊收據應非每次搭車後當場依照實際車資開立,原告亦自陳是後來去找司機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以之為認定原告實際支出車資之依據。
是本件雖能認定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通勤費用,但因無證據能確認通勤天數、每趟車資,僅爰參照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通常維修所需時間、本院所知計程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為3000元。
3 修車期間工作損失 19000 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修車期間19日無法出去拜訪客戶,影響工作收入,每天以1000元計。
原告沒有受傷,應無薪資損失,且業務工作業績並不固定。
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修車無法出去拜訪客戶,影響工作收入每日1000元云云,雖經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並稱其111年1月匯入薪資36396元少於110年12月10日薪資49191元就是修車所致云云(本院卷第58頁)。
惟查: 1.本件現有事證無法判斷實際修車天數,已如前述。
2.系爭事故是110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車輛受損理應對11月收入會有影響,但110年12月10日匯入的49191元(備註欄註記為11月薪資)卻比上個月即110年11月10日匯入的38392元薪資還高1萬多元,難認系爭事故確有影響原告收入。
3.原告雖主張110年11月的獎金是111年1月匯入,故11月車禍影響到的是111年1月薪資云云,但此與111年匯入之薪資右邊註記「12月薪資」不符,且原告110年10月10日匯入的9月薪資是31758元、10月14日匯入的達成獎金是1958元;
110年11月10日匯入的薪資是38392元(該月未見達成獎金之匯款紀錄),顯示原告9月、10月的薪資大約都是3萬多元,以此對照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月、12月薪資,無從認定原告薪資確有顯著降低。
4.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系爭車輛對其工作收入具體影響之其他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 調解請假損失 1700 111年1月12日請假請假影響收入1500元、支出車資200元。
調解是權利行使,請求不合理。
此部分原告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調解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成本,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請求賠償範圍,應予駁回。
5 精神慰撫金 10000 原告身心痛苦請求賠償。
不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
被告本件所為雖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系爭事故僅導致財產之損害,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從准許。
以上合計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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