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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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