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4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騎乘電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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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杜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重立路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而於紅燈時由東往北方向右轉,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若禾(以下逕稱劉若禾)所有,訴外人劉凱澤駕駛,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文川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6,18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劉若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3至3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點、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亦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右轉,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若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若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1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00元,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3,154元與8,131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乃於109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5月2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5+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817)×1/5×(1+3/12)≒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0-1,021=3,87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164元【計算式:3,879+3,154+8,131=15,1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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