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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陳永紳即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向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
然查,該事件係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事件,自毋庸再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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