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建簡,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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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志雄即芸萱工程行


被 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裕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過港隧道工程中之模版、鋼筋與混泥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5月底全部完工,且業經監造單位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76,400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有多處瑕疵及延宕,且綁紮鋼筋時發生錯誤,故伊只好再另行派員修補修繕,而額外支出工程費用62,592元,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疏失而生之損害,伊自得主張抵銷而從工程尾款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依圖說數量之鋼筋及混凝土。

㈡被告尚有176,400元之工程尾款未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工程尾款應扣除62,59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就原告鋼筋綁紮有瑕疵一節,僅聲請證人黃仁聰到庭作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僱用我作鋼筋備料,後來有去現場做些修改,我依照圖說提供鋼筋,但送到現場原告有向我反應鋼筋尺寸不符,原告所拿到的圖與被告公司給我的圖不一樣,後來就依照原告所拿到的圖以另外加工的方式完成,我到現場看到原告的圖後再重新檢查我的圖,才發現高度不符,後來以搭接的方式修復,以處理問題為原則,之後才可以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則依證人所述兩造所持圖說不同,且後來係依原告所持圖說鋼筋數量及高度,以搭接方式加工修復,足見原告之圖說應係正確之圖說,則證人以不同圖說準備之鋼筋數量及長度,與正確圖說不符亦屬當然。

㈡再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施工初期即已告知被告:「材料差太多」,「全部只有地板材料是對的,其他不是太長就是太短,不然就是做錯的,處理好情況再聯絡」、「查驗鐵查驗不過,麻煩你自己去了解一下為何會查驗不過,以及該補的鐵麻煩自己補,太長的太短的自己去處理,不是合約簽一簽都不關你的事,從開挖到做料沒一個像樣的」,被告回:「我不知道什麼情況…我也沒辦法處理,照圖施工就可以了」,原告復回:「全部照圖施工,是你材料錯得離譜,人家說要補,要補的你自己去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足見原告於被告所提供的鋼筋進場時即已向被告反應過尺寸錯誤之情形,則被告如因此而另行增加人力施工成本,自難歸責於原告。

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鋼筋部分需另行搭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另行僱工搭接鋼筋而支出之62,592元應自工程尾款扣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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