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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許書源
謝台鳳
相 對 人 許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許雅惠因本件車禍重傷下肢癱瘓,已失工作能力,聲請人即許雅惠之母謝台鳳無業,專責照顧許雅惠,聲請人即許雅惠之父謝書源,在家從事家庭代工,收入微薄,名下不動產為自住房屋,供母親居住,無法變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以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許雅惠目前無所得、亦無財產,聲請人謝台鳳名下財產為一91年出廠之汽車,價不高,聲請人許書源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筆、土地6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在卷可佐。
惟聲請人許書源所有上開不動產,除現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外,其餘土地,均非聲請人許書源單獨所有,是依上開不動產之現況,顯不易處分變現,故上開不動產尚難認屬可隨時或自由處分財產,又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59號訴訟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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