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0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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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甘哲安
被 告 黃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擔任會首,召集「一萬元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月25日開會,原告跟2會,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已按月繳交共8期之活會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累計應收標息3萬3,800元,惟該互助會因故於110年5月25日終止,經催告後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合會金5,000元,尚積欠18萬8,800元(計算式:16萬元+3萬3,800元-5,000元=18萬8,8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18萬8,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Line對話紀錄、得標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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