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1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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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臺生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日,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譚一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1萬元至甲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號之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1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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