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3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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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彭家祥



被 告 黃貴欒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全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南路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逆向行駛在八德南路南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再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八德南路北向車道,復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德南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逆向行駛、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被迫向右偏駛閃避,因而撞擊該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618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4,875元、住院膳食費9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54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警方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有原告肇事現場有長達6.2公尺的煞車痕,原告連人帶車又衝出4.7公尺,機車始倒地,原告本人又衝往右側路邊距離9.5公尺撞及電桿,可見原告當時行車時速為65公里以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鑑定機關竟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鑑定內容不服。

又原告自摔後,被告前往關心時,對被告問說,你騎車怎麼可以一直往右方路邊行駛,抱怨被告沒有讓他先行通過,可見原告確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企圖從右方超車,而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5頁、第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存於警、偵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逆向行駛,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自大全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八德南路口時,逕駛入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逐漸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駛去(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確有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無訛,被告抗辯已無可採。

再者,被告自八德南路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驟然變換車道至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致原告見狀向右閃避而撞擊路旁電線桿,此據原告於刑事程序結證明確(見交易卷第28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此外,被告雖以現場留有6.2公尺煞車痕、系爭車輛倒地位置距離煞車痕終點4.7公尺,及原告撞及電桿距系爭車輛倒地位置9.5公尺,抗辯原告當時車速為65公里以上,並請求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因素等情,惟依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路面情況為瀝青尚區分新築、1至3年、3年以上,煞車距離6.2公尺之行車速度約為30至40公里之間,此與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所述當時時速約40公里相符(見警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倒地位置、原告所在位置,與車輛材質、原告衣著、接觸面積、道路摩擦係數等息息相關,未可一概而論,被告逕認原告當時車速為65公里以上,已乏依據而不可採。

再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原告行駛、倒地滑行過程,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鑑定之用,本院爰認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0,61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副本、住院收據副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確受有該等醫療費用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要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損及其自理生活能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

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0年11月26日接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須居家照護1個月,而原告接受手術位置係左膝,衡情將致其左腳屈伸角度受限,自當影響其如廁等生活自主能力,可認原告確有受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

則原告以未逾行情之每日1,200元計算1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不良於行,而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受有交通費4,875元之損害。

原告並自陳其實際交通方式都是搭乘計程車,但沒有發票,無證明可提供,實際金額均由其自行私下紀錄,但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計程車資會隨行駛路程、停等時間浮動,每次搭乘金額勢非相同,依原告主張,其以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單趟375元、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單趟105元、義大癌治療醫院單趟340元計算,已與其所稱有私下紀錄未符,非可採信。

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計程車費,惟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4.住院膳食費: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受有住院膳食費900元之損害。

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

經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然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其主張所受膳食費損害,核與系爭事故欠缺條件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7,542元,且提出昆德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5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42÷(3+1)≒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42-1,511) ×1/3×(2+3/12)≒3,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42-3,399=2,64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64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0元,共4,143元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0,761元(計算式:170,618+36,000+4,143+150,000=360,761),洵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1,24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89,518元(計算式:360,761-71,243=289,5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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