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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昊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麟
被 告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4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78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旗楠路78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右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左眉表淺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內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膝挫傷、右上側門齒(12)脫出、右、正中門齒(11)牙冠斷裂,半脫位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而需要進行全口矯正、假牙冠復形及植牙等療程(以下合稱口腔療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口腔療程以外」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78元、㈡「口腔療程」之醫療費用(含尚未支出之預估部分):240,000元、㈢折舊前眼鏡毀損損失2,88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13,800元、㈤折舊前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5,930元、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739,5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毀損損失應予折舊,且「口腔療程」之費用僅為預估費用,可能隨病情穩定增減,此部分被告持保留態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5頁):1.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2.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比例為70%。
3.原告請求已支出「口腔療程以外」之醫療費用以16,6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已支出「口腔療程」醫療費用35,330元為有理由。
5.原告請求眼鏡毀損損失折舊後以1,800元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800元為有理由。
7.若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折舊後之金額以17,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是否應折舊?、2.原告口腔療程醫療費用24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是否應折舊?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針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主張:我一開始有跟被告保險公司的承辦人說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很高,考慮要報銷,但他跟我說車子一定要修好,才可以請領這筆費用,我當時也有錄影,但被告的保險公司因為換了承辦人,又換了另一個說法,改稱要計算折舊。
被告的保險公司雖然沒有直接說出要照未折舊的金額全額給付給我,可是一直強調一定要修車才有辦法給付,故我認為被告應給付折舊前之車損維修費用65,9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被告對此則抗辯:保險公司有最終的審核權,而且保險公司在私下和解或調解委員會不會主張折舊,但是到了法院,我們一定會依法抗辯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而,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過程之影片,其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中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僅表示金額的部分要等和解完才來做成數的討論,並未直接同意要照原告折舊前的維修費用如數給付,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原告前開:被告之保險公司雖然沒有直接說出要照未折舊的金額全額給付給我等語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之保險公司僅係促請原告盡快維修系爭機車以釐清損失金額,並未與原告達成不主張折舊之合意。
從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仍應回歸一般損失填補原則之法理予以折舊,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7,000元為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2.原告口腔療程醫療費用24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⑴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本院並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有接受該療程之必要性,此有義大醫院113年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51號函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其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持保留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義大醫院之前開回函,乃經該院之專業醫師附詳細理由說明,透過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並以院長名義回函,有一定之公信力。
被告則未具體指出該回函有何疑義,尚屬空言抗辯,並無理由。
3.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生,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4頁),所受傷害及於口腔,並需要接受歷時2至3年之口腔療程(見本院卷第139頁),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助理工程師,年收入約800,000至9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495元【計算式:(16,678+240,000+1,800+13,800+17,000+180,000)×70%=328,4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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