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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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蕭更哲
被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萬2,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4,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是三車道減縮成兩車道,原告是轉進我的車道,兩造過失比例各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禍發生過程為加昌路原本有三個汽車道,原告在外側,被告在中側車道,通過路口後縮減成兩個汽車道,兩造都打算要進入同一個外側快車道,原告汽車進路口前,先從被告貨車右邊超車,開到被告汽車右前方,到路口時,兩造車輛都持續往前進入路口,原告汽車位置在被告貨車右前車頭處時,兩車越來越接近,之後兩車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稽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係因車道減縮,各自從同向二車道要行駛進入同一車道,其路權歸屬應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斷,而兩造均為直行車,則外側車道之原告英里讓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有優先路權,惟兩車碰撞前,原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原告汽車在其右前方也要進入同一車道,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堪認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兩造為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為車道減縮情形,且兩造進入路口時,原告汽車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而非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並不適用此一規定,此鑑定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汽車毀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7萬2,100元(含零件12萬4,800元、工資4萬7,3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汽車係87年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迄毀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萬0,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4,800元÷(5+1)≒2萬0,800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6萬8,100元(計算式:零件2萬0,800元+工資4萬7,300元=6萬8,100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從加昌路外側車道駛入系爭路口後,欲與被告進入同一個外側車道時,持續往前進入路口,並未暫停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貨車先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倘原告進入車道前,先暫停看清左後方來車,並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貨車先行,亦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足認原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貨車先行,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則係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240元【計算式:6萬8,100元x40%=2萬7,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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