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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44元,及其中新臺幣236,8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9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6,804元、利息6,840元,共243,644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理由,我尚有其他欠款,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7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原告起訴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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