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8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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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蔡香蘭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僅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疼痛挫傷、左側手部紅腫挫傷擦傷、左側膝部腫痛挫傷、左側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87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0元、就醫停車費930元,且因醫囑於112年3月20日至28日之住院期間暨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更應休息4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44,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已經刑事判決了,刑事判了被告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過高,被告賠償不起;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2,387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0元、就醫停車費930元、看護費用144,500元,被告沒有意見,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該提出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和骨盆疼痛挫傷、左側手部紅腫挫傷擦傷、左側膝部腫痛挫傷、左側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各情,已據提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情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2,387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0元、就醫停車費930元、看護費用144,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112,387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0元、就醫停車費930元,且因醫囑於112年3月20日至28日之住院期間暨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看護,致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44,500元之損害各情,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停車場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53頁),並有與原告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醫囑應休息4個月,致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600元等詞,固提出醫囑建議休息4個月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供參(見附民卷第11頁)。

然而,損害賠償既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原則,是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縱使經醫師建議受傷後應休養4個月,倘其未能證明有具體工作,或因傷休假導致無法領取薪資,抑或遭受扣薪等情,則自仍無法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此部分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薪資證明、因傷休假證明等相關佐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後,業未見原告有向稅捐機關進行任何申報工作所得收入之情形,故原告僅空詞主張其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之損害,自無足取,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服務業;

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307元(醫療費用112,387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0元+就醫停車費930元+看護費用144,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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