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81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抗辯:兩造原已達成和解共識,但原告不願意讓我分期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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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張躍鐘
被 告 巫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與海平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俟2人於海富路與海平路口下車理論而爆發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返回被告車輛取出棍棒敲打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儀表板、車頭、車身等處及車用手機架上之手機螢幕破損,因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
2人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拉扯毆打,原告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至今仍心有餘悸。
原告因上開行車糾紛,受有㈠系爭機車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37,790元、㈡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工作損失21,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14日=21,000元)、㈢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㈣手機毀損損失13,3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原已達成和解共識,但原告不願意讓我分期給付,且態度不佳,最終破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原告之手機並傷害原告,致前開物品受損,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被告拘役40日,又依傷害罪處被告拘役30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790元、2.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工作損失21,000元、3.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4.手機毀損損失13,300元及5.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79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7,790元(含零件費用33,581元,工資費用4,209元),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領牌日109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紛爭發生時即111年1月1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81÷(3+1)≒8,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81-8,395)×1/3×(1+10/12)≒15,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81-15,391=18,19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209元,合計為22,399元。
2.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工作損失21,000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固然提出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報酬計算資料13份(每15日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72頁)以及系爭機車維修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主張其有系爭機車修理期間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外送需要機車,沒有機車沒有辦法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而,不能工作損失之判斷,著重原告是否因本件紛爭受有傷害,導致因身體狀況不堪工作之負荷而無法工作。
雖然原告之職業為外送員,但系爭機車修理期間,倘原告之身體已恢復良好,並得以其他方式進行外送,例如駕駛汽車或騎乘腳踏車,並無不能工作可言。
從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仍應回歸醫師建議原告休息幾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系爭機車修理期間為準。
⑶细繹原告所提出之報酬計算資料,原告每日之酬約為1,894元【計算式:(30,258+35,487+47,340+45,230+51,733+34,360+16,685+16,162+17,208+15,771+24,070+15,039+20,014)÷13÷15=1,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82元(計算式:1,894×3=5,682)。
3.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乃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且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因家人生病而7月30日搬去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111年7月底因為母親癌症所以去桃園照顧母親,我這樣每次都要跑法院來回,而且檢察署沒有幫我改成桃園的地址,導致我要趕回來收信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需要往返桃園、高雄,並非全然為被告之因素,尚摻雜其本身之家庭狀況與檢察署作業流程等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4.手機毀損損失13,300元: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手機有保險,所以我就直接送修了,這個也不會有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基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既已由其保險公司填補,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拉扯、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在受攻擊之當下必定惶恐不已,除感受到痛楚外,亦會擔心身體受到傷害。
然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非處於要害、傷勢亦非嚴重,且原告亦因傷害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依傷害罪處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重大,且原告亦非唯一之受害者。
再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81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2,399+不能工作之損失5,682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4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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