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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陳清即中山加福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機關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系爭車輛之管理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本於兩造間關於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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