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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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明鶴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1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黃明福共有,權利範圍各1/3。

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原121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伊與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將原121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4萬元,應按月給付伊13,000元,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8萬元,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1210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伊13,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12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121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0-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甲地、乙地),甲地為伊與訴外人黃明福共有,乙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坐落於甲地上,至東北角有一小部分坐落乙地,原告持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越界部分,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再原告及訴外人黃明福均同意伊使用原1210地號土地,並出租系爭建物與他人,顯就原1210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伊並非無權占原1210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惟伊確實同意與原告分享系爭建物之租金,伊於租賃期間即109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26個月,每月租金收入為2萬元,原告每月應可分得6,667元,總計可分得173,333元,扣除伊已委託訴外人即黃明福配偶張玉麟匯款之35,000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稅費56,800元,伊尚未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81,5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121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明福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惟原121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部分分歸被告及訴外人黃明福維持共有(即甲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1)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即乙地),並已辦畢分割登記,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已非原1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坐落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明福共有之甲地,至東北角有一小部分坐落乙地,然原告持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屬可採,而難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1210地號土地分割前,乃係無權占用原121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享有每月4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回溯五年之租金7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13,000元之租金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原1210地號土地乃係訴外人黃明富、黃楊蘭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其上有三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建物)、666-25號(下稱25號建物)、666-26號(下稱26號建物),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25、26號建物則登記於黃明富名下。

嗣黃明富於105年2月間死亡,兩造及黃明福為黃明富之繼承人,3人遂協議分割遺產,就黃明富於原12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部分,各繼承為權利範圍1/6,另權利範圍1/2仍為另一共有人黃楊蘭所有,而25號建物由原告繼承、26建物由黃明福繼承,三人並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

之後,兩造、黃明福再於109年12月29日,與黃楊蘭達成調解,將原121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210-1地號土地由黃楊蘭單獨所有,原1210地號土地始由兩造及黃明福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而坐落於1210-1地號土地上之25號、26號建物則需拆除將土地返還黃楊蘭,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亦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調解筆錄觀之,可知原121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25、26號建物共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黃明富死亡後,各由被告所有及由原告及黃明福各繼承25號、26號房屋,迄至109年12月29日與黃楊蘭成立調解前,顯係由被告、原告及黃明福各自管理系爭建物、25號房屋、26號房屋,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121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足認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難謂為無權占用,既非無權占用,自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至109年12月29日與黃楊蘭成立調解後,僅系爭建物仍占有使用第一次分割後之原1210地號土地,然因兩造及黃明福間之分管契約仍有效成立,於雙方另行訂定分管契約或為停止分管契約意思表示之前,仍難謂被告有無權占用原1210地號土地之情事。

至被告自承尚有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未付部分,並非被告無權占用原1210地號土地所生,而係基於兩造間就租金之分配之約定,是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121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配租金為若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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