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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黃美玲 現於高雄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
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6、97、98、106、109、111年間,都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㈡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部分: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9月4日執行無效果後重新起算時效,卻遲至106年1月12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故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就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㈢106年1月12日起之利息部分:關於106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於被告該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
而後被告依序於109、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重新起算之時效間隔均未逾5年,已合法中斷時效迄今甚明。
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附表編號2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 1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萬720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112年3月9日收取原告存款受償12萬1581元而執行完畢) 2 本院判斷未罹於時效之金額 新臺幣5萬2325元。
(包含:本金新臺幣2萬7204元+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即民國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萬5121元=5萬2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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